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四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四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叁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四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②罪);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④罪); 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 第①、②罪經彰化地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③、④、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0日晚間7 、8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1 之34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警方得陳四子同意後,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陳四子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四子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40頁、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50頁),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 個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100033號鑑驗書1 紙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四子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陳四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因刑之執行而戒除吸毒惡習,自應對被告施以相當時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被告之毒癮,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因此侵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於其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析離,故吸食器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玻璃球3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將之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