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碧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碧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被告之主觀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0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竟不知悔改,貪圖僥倖之利得,再度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黃碧櫻 女 48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臺中市○○路○段金谷巷12弄15號
居彰化縣社頭鄉○○村○○○街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櫻前因睹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
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社頭鄉○○村○○○街57號之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自行
前往上開處所或以電話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
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
式為「2星」1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為新臺幣(下
同)80元,並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
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
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未中則全歸黃碧
櫻所有。嗣於10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簽注單
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碧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六合彩之簽注單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1張附卷可
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
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期與多人賭博,均係各該
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
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振 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