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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慶星意圖營利」更正為「陳慶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基此,被告陳慶星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0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偵卷第4 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陳慶星  男  68歲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6號
                        居彰化縣大城鄉○○村○○路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星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 ,
    以其彰化縣大城鄉○○村○○路5之4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設置六合彩賭局,
    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揭場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
    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自行決定俗
    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
    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向陳慶星簽選
    號碼下注而與陳慶星對賭財物,賭客簽中者,即由陳慶星按
    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時,賭金則悉
    歸陳慶星所有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嗣於100年11月6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慶星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
    並當場扣得陳慶星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21張及傳真機1 台等
    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六合彩簽賭單2
    1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
    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
    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
    2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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