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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黃聖翔... 甫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聖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其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於96年1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於96年1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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