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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玲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玲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柒捌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存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有期徒刑6 月部分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 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 案);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上開1、2 案件再經本院依94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玲珠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張玲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785公克)、殘存安非他命之夾鍊袋3 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且經警對張玲珠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玲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85公克),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殘存安非他命之夾鍊袋3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凌晨1、2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8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存安非他命之夾鍊袋3個,其中毒品安非他命與夾鍊袋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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