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含分裝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伍公克,含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含分裝袋捌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伍公克,含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徐慶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95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9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97巷2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點,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與水井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合計淨重0.30公克、含分裝袋8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95公克、含分裝袋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00 年1 月13日15時0 分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徐慶賢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3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521ng/ml),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98ng /ml)。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㈤扣案之海洛因8 包(驗餘合計淨重0.30公克、含分裝袋8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95公克、含分裝袋1個)。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410 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8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0公克,含分裝袋8 個)。

㈦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14日FDA 研字第1000006263號檢驗報告書:送驗無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95公克、含分裝袋1 個)。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㈨被告徐慶賢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95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慶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95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9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餐飲專長,原從事學校便當工作,家中子女尚未成年,僅因毒癮難以戒除,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㈥扣案之送驗粉末檢品8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0公克,含分裝袋8 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410 號鑑定書足參;扣案之送驗無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95公克、含分裝袋1 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14日FDA 研字第1000006263號檢驗報告書可按,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分裝袋,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