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不服而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一一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本件是否構成累犯無關)。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九十七巷二十六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揭住處,因另案執行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