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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進清陳銘壎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元圳
被告
張錫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陳嘉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元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錫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嘉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江元圳、張錫耀、陳嘉男於民國99年度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期間,為使第四選舉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何永將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由張錫耀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帶同陳嘉男前往江元圳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7巷56號之住處,張錫耀除介紹陳嘉男與江元圳認識,並向江元圳要求以1 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為何永將行賄買票,詢問江元圳欲買票之票數,江元圳當場允諾,且告知張錫耀其可處理之票數約為100 多票,張錫耀即表示數日後將委由陳嘉男交付所欲買票之賄款。嗣於同年5 月24日或25日下午2 、3 時許,陳嘉男即前往江元圳上揭住處,將6 萬元現金交付予江元圳,江元圳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諾為何永將買票。江元圳即以每票300 元或500 元之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張惠美、黃錦潭、曹文筆等人(以上10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買票行賄,並約定投票支持何永將,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張錫耀、陳嘉男、江元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第114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選偵字第174 號、第175 號),由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64號合併審理。詎張錫耀、陳嘉男、江元圳於99年12月7 日經本院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下列虛偽之證述:張錫耀明知其帶同陳嘉男介紹與江元圳認識時,陳嘉男與江元圳均有談論選舉買票之事,卻證稱略以「我只有向江元圳說陳嘉男想和他認識,並沒有提到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情,後來因為我接到朋友打電話來,我就到江元圳家外講電話,我不知道陳嘉男與江元圳在討論買票的事」云云;江元圳及陳嘉男均明知張錫耀有參與該次買票行為,卻仍分別證稱略以「張錫耀介紹陳嘉男與我認識時,並沒有說找我的目的為何,也沒有說在這次選舉擔任何種工作,也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本次鎮民代表選舉的事情,我在偵訊時是因為緊張,又比較認識張錫耀,所以才說是張錫耀」、「我找張錫耀介紹江元圳時,並沒有告訴張錫耀為何要找江元圳,張錫耀也沒有詢問,而張錫耀也沒有向江元圳說我是因為選舉的事要拜託江元圳」云云;均以此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元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張錫耀及陳嘉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張錫耀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元圳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2 頁及其背面)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64號案件於99年12月7 日審理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3 份、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717 號、72 7號判決書各1 份(見偵卷第3 至42頁背面、65至111 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6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互為證人所為前開偽證之內容,足使法院對於被告3 人於他案中就有無為候選人何永將買票乙事產生懷疑,則被告3人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又被告3 人於他案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本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於被告江元圳(被告張錫耀於他案中之證述)、張錫耀(被告江元圳、陳嘉男於他案中之證述)、陳嘉男(被告張錫耀於他案中之證述)之認定,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3 人仍應令負偽證之罪責甚明。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再按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2 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1 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2 人放火,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要旨足參)。查本院於他案中,係將被告江元圳與被告陳嘉男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合併審理,並將被告張錫耀列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錫耀所為之虛偽證述,其對象雖有被告江元圳、陳嘉男2 人,仍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自明。次查,被告張錫耀、陳嘉男前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6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經被告張錫耀、陳嘉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727 號判決處有期3 年4 月、2 年,被告張錫耀、陳嘉男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被告江元圳前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因檢察官及被告江元圳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2 份(見偵卷第3 至42頁背面,本院卷第4 至18、79至81頁)附卷足參。被告江元圳於本案100 年6 月29日偵查時、被告陳嘉男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皆於被告張錫耀前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確定前,合於裁判確定前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錫耀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偽證犯行時,被告江元圳所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雖已確定,被告陳嘉男的部分則尚未確定,然參酌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不因其所偽證之內容涉及數人而觸犯數罪名之罪質,於解釋刑法第172 條時,亦應將所謂「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解釋為當所偽證之內容涉及數人時,於該數人全部裁判確定前自白,仍有該條之適用,而作有利於被告張錫耀之解釋;從而,被告張錫耀所為之自白亦仍符合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於前開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知其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審判結果,以使審判人員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徒增訴訟資源耗費,妨害裁判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復參以被告江元圳於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張錫耀、陳嘉男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江元圳供出係受被告張錫耀教唆所致,而被告張錫耀對於上開教唆等情亦不爭執,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江元圳、陳嘉男經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後,其等之宣告刑雖均在6 個月以下,然揆諸前揭意旨,仍無法依刑法第41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