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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前科記載為「李忠信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上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第2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第1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5日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上開3 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李忠信前有竊盜、毒品以及偽證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本非甚佳,又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在道路上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被 告 李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信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所犯之毒品、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之彰濱東一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8-8351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與台61線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忠信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6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甫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聰 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 綺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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