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莊武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四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六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將上開第三、四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將第五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六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前開各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踰越羅珮雯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177 號住處之圍牆進入二樓陽台,再開啟二樓陽台處未上鎖之鋁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羅佩雯所有放置於該住處臥室床頭之存錢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88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武雄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佩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幀、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及雲林縣警局初抵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鐵窗、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當庭補充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竊盜罪(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四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六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將上開第三、四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將第五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六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前開各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違反職役及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