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陳榮章... 甫於民國9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陳榮章前因加重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4年9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補充更正記載為「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非累犯。故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陳榮章 男 0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33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5巷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1年6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
96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
4月14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妻子名下之車牌號
碼IMT-632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31號前,見黃清松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OD-0176號自小客貨車無人看管
,且車頂之頂架上放有水管,猜想該車內應有電線。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137號門前,於同日時12分許,以自備鑰匙,撬開黃清松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門,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之。
得手後,先將車開往彰化縣線東路1段524號之資源回收場,
以新臺幣720元之代價,將車內黃清松所有之電纜線約26公
斤,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贓款花用殆盡。旋即將
車開往彰化縣彰美路與線東路口旁之空地棄置。
二、案經黃清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清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彰化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