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政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政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張政元 男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113
巷16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4
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11月8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車號5593-LF號自小貨車內查
獲玻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及扣
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1個,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