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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逸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逸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328-330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逸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均為99年11月9 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係於99年11月9 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附表編號6 、7 所示後罪發生之時,該最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

㈡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及附表編號5 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8 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9 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10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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