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林益邦
- 自訴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告
- 王美芳
- 選任辯護人
-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芳係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一選區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王惠美之胞妹,其為求自家姊妹於該次選舉中獲勝,竟不擇手段,於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其任職之彰化縣立福興國中辦公室內,以電腦登入連結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奇摩知識」網站網頁,用文字指摘:「林益邦先生並無服兵役之記錄,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分證的」,在鹿港地區均未有經營,因其父有案在身(超貸案件),需政治庇護(其父及其母當立委期間均登記委【「為」之誤繕】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等不實內容,造成自訴人林益邦之聲譽受到重大損害,並使自訴人於該次立委選舉中落選。被告為協助姊妹王惠美勝選,竟不思公平競爭及正面選舉,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惡意捏造虛偽不實之言論,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林益邦雖於101年4月27日具狀自訴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第1項、第2項誹謗等罪嫌為由,並引用卷附雅虎奇摩知識網頁資料,指訴被告對自訴人有以不實事項,破壞名譽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惟自訴人之父即告訴人林進春之代理人於100年11月23日即檢附事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選他字第50號第17頁),指稱:「受誹謗人是林進春及其子林益邦,內容為林益邦先生並無服兵役之紀錄,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國民身分證的,在鹿港地區均未有經營,因其父有案在身(超貸案件),需政治庇護(其父及母當立委期間均登記委【「為」之誤繕】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等不實之文字誹謗、意圖使立委參選人林益邦不當選」等語,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他字第50號、100年度選偵字第21號案件偵查,於100年12月6日開始傳訊被告,並於101年4月6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上聲議字第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又前開案件由告訴人林進春委請告訴代理人林俊旭於100年11月23日提出告訴後,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而本件自訴人於
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惟本件自訴人上揭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2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該案件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皆為同一「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網頁內容,如皆成罪,顯然被告係以利用網路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為防杜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