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武雄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52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四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五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六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上開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開第二案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又上開第五案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六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合興宮旁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38 之3 號前盤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0A19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莊武雄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0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