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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6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江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共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清江因案通緝在逃,為免為警查獲,由報紙廣告上得知可以購買假證件之方式取得虛假之證件以隱匿其身份,遂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間初某日,撥打報上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陳清江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委託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為其假造身份證件,而與「阿彬」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清江交付其半身照片數張予「阿彬」,由「阿彬」於97年初之不詳時間、地點,將陳清江上開半身照片掃瞄列印或黏貼在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且偽填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陳清江」等人之姓名、統一編號、管轄編號等事項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另將陳清江之半身照片換貼、掃瞄列印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陳右尚」等人所有而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變造上開之特種文書;「阿彬」再於97年5 、6 月間,將上開偽造、變造之上開證件於交付照片一週後,在同一地點,交付予陳清江,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陳右尚」等人與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清江於99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及文心南十路口,為警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計16張,以及偽造之人民幣百元鈔91張(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右尚、趙義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之限制,刑事訟訴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江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右尚、黃志源、趙義勇、梁正興、柯中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核退卷第8 、10至13、26至27、38頁),且有被害人陳右尚及黃志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與被害人趙義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74370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 年3 月22日中監駕字第1000010607號函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 年3 月24日高監旗字第1000002950號函文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5 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04015054號函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8 頁、第22至28頁,核退卷第9 、11、37、39至44、50至51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亦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至於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在機關全銜「交通部」之下既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於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特別法之關係,因此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間,乃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再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二罪係基於同一行為為之,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復按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應僅係表示該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製發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於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即非偽造公印文,而係偽造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為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7 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清江與共犯「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偽、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同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係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行使上開證件之行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行使上開證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清江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以虛偽證件逃避警方追緝,且被告陳清江係一次向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偽造、變造之證件,行為單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於概念上應以1 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等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清江因遭通緝,為免為警查緝,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其所為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駕駛資格管理及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陳右尚等人之困擾,其惡性非輕,惟其尚未行使上開證件之際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偽造、變造之「陳清江」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阿彬」之成年男子所偽造而成,並交付被告陳清江,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陳清江所有,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查獲被告持有偽造之人民幣佰元91張,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物品,尚無實據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統一/管轄編號│
├──┼────────────────┼───────┤
│ 1 │偽造「陳清江」國民身分證1張     │  Z000000000  │
├──┼────────────────┼───────┤
│ 2 │偽造「楊偉民」國民身分證1張     │  Z000000000  │
├──┼────────────────┼───────┤
│ 3 │偽造「趙義勇」國民身分證1張     │  Z000000000  │
├──┼────────────────┼───────┤
│ 4 │偽造「柯中龍」汽車駕駛執照1張   │ 000000000000 │
├──┼────────────────┼───────┤
│ 5 │偽造「楊偉民」汽車駕駛執照1張   │ 000000000000 │
├──┼────────────────┼───────┤
│ 6 │偽造「許文展」汽車駕駛執照1張   │ 000000000000 │
├──┼────────────────┼───────┤
│ 7 │偽造「梁正興」汽車駕駛執照1張   │ 000000000000 │
├──┼────────────────┼───────┤
│ 8 │偽造「趙義勇」汽車駕駛執照1張   │ 000000000000 │
├──┼────────────────┼───────┤
│ 9 │變造「陳右尚」汽車駕駛執照1張   │ 000000000000 │
├──┼────────────────┼───────┤
│  │變造「黃志源」汽車駕駛執照1張   │ 000000000000 │
├──┼────────────────┼───────┤
│  │變造「許文展」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Z000000000  │
├──┼────────────────┼───────┤
│  │變造「黃志源」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Z000000000  │
├──┼────────────────┼───────┤
│  │變造「趙義勇」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Z000000000  │
├──┼────────────────┼───────┤
│  │變造「梁正興」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Z000000000  │
├──┼────────────────┼───────┤
│  │變造「楊偉民」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Z000000000  │
├──┼────────────────┼───────┤
│  │變造「陳右尚」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Z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