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敏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敏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①於90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及8 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②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4月),③復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9月25 日假釋期滿(本案因而未構成累犯)。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街73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王敏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1 年8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將王敏達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兼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王敏達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3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 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 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 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90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6號)、91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1日及91年6月29日左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6 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 年8月7日及8月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即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甫出監不久即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乃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別無其他用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 台,據被告供稱係用以鏟取第一、二級毒品,及購毒後確認數量所用,均為日常用品代用兼作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罪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