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厚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厚丞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厚丞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厚丞與鍾秉諺為甫相識之朋友,緣鍾秉諺於101 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2 樓201 室林厚丞租屋處閒坐,期間鍾秉諺表示因遭警方查緝,欲暫住林厚丞租屋處,惟林厚丞以避免受牽連波及為由拒絕後,遂遭鍾秉諺出言恐嚇,林厚丞為免自身遭受不利,復思及鍾秉諺前於101 年8 月16日,曾強令逼迫其書立賠償字據1 紙、簽發面額皆為新臺幣5,000 元之本票2 紙,竟一時憤起,心生怨恨,於同日下午5 時許,見鍾秉諺自行施用麻醉藥品後,側趴昏睡在其租屋處床上,認有機可趁,乃萌生殺人之動機,先至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處,取出機車大鎖1副後,旋返回上開租屋處。詎林厚丞明知人類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若以機車大鎖此具有相當重量之金屬製品重擊人體頭部,將會傷及人類頭顱內之腦部組織,足以造成死亡結果,猶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雙手緊握機車大鎖弧形握柄之方式,朝鍾秉諺頭部接續猛力重擊10餘下,致鍾秉諺頭部受有15處挫裂傷、2處皮下出血,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於送醫到院前已死亡。嗣林厚丞行兇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委請友人詹宏達代為報案,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俟經警依法逮捕,並扣得林厚丞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1副,而悉上情。
三、案經鍾秉諺之父鍾木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厚丞、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與被害人鍾秉諺之父鍾木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46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被告書立之字據影本、票號444253、444254號本票影本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11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7462號偵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6頁、101年度相字第650 號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供查,並有機車大鎖1 副扣案可稽。又在屋內血灘處、前開機車大鎖、被告之藍色牛仔褲、被告左手手刀上、被告眼鏡上採集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自被告右手食指、中指及雙手手指、被告之灰色T 恤上衣所採集之血跡,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462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附卷足參。另被害人頭部有15處挫裂傷,2 處皮下出血,為鈍器打擊形成,各裂傷距離近,被害人係因頭部遭他人使用鈍器打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腦疝致死,於送醫前已無生命跡象,且其血液中含有多種藥物成分,如美沙冬、精神用藥、麻醉藥、抗發炎、抗過敏等藥物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相驗解剖照片17張(見101 年度相字第65 0號相驗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1頁反、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6頁、本院卷第32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害人確於服用麻醉藥品昏睡後,因被告以機車大鎖之鈍器猛擊其頭部,造成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足資認定。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度臺上字第373 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661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因被害人之前逼迫伊簽發本票,案發當天被害人復因遭通緝,欲暫住在伊住處,伊不答應,被告即以言詞恐嚇伊,伊害怕擔心遭受不利,即於被害人昏睡後,雙手緊握機車大鎖握柄,朝被害人頭部敲打,一開始伊只想將被害人打昏,約敲打2 、3 下後,被害人發出聲音有反應,伊害怕被害人對伊不利,乃繼續以機車大鎖敲打被害人頭部,總計敲打10餘下,伊承認伊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462號偵卷第98頁反、本院卷第13頁反至第14頁、第37頁、第58頁),堪認被告持機車大鎖朝被害人頭部猛擊時,確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決意,甚為明灼。又扣案之機車大鎖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機車大鎖1 副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7462號偵卷第74頁)在卷可憑,是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猛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亦足可認識;而人類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為人體要害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機車大鎖此一具有相當重量之金屬製品猛擊人體頭部,將傷及頭顱內之腦部組織,其客觀上已足致人於死,亦為一般人所明瞭,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與認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業因自行施用麻醉藥品而昏睡趴臥在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至第14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見101 年度相字第650 號相驗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第96頁)附卷為憑,被告明知此情,猶持機車大鎖朝攻擊力降低,無力反擊之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10餘下;再佐以被害人遭機車大鎖猛擊後,其頭部、臉部均佈有血跡,頭部且有多達15處大小不一之挫裂傷,倒臥之床上復留有大量血灘,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101 年度相字第650 號相驗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101 年度偵字第7462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知悉以機車大鎖猛擊人體頭部,將傷及頭顱內之腦部組織,足以致人死亡,仍朝被害人頭部重擊10餘下,亦徵被告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以前開機車大鎖朝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10餘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請友人詹宏達代為報案,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而不逃避裁判乙節,為證人詹宏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46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11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尋正途解決糾紛,僅因擔心被害人對其不利,竟萌生殺人之動機,趁被害人施用麻醉藥品,昏睡無力反抗之際,持機車大鎖朝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10餘下,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尚有些許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之機車大鎖1 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灰色T 恤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固係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尚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