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第二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九二號後方,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復於當日十三時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此外,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等可資佐證,暨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
㈣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九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㈤綜上事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