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2、16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吳明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判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上揭四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 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需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7 時許,至鄭素雲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道路(00000000) 號電錶旁之工寮,見該工寮未鎖,由該工寮入門處進入該工寮,徒手竊取鄭素雲所有法碼六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該處(即附表編號⒈所示)。
㈡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許,至胡正男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7號前工寮,見該工寮未鎖,由該工寮入門處進入該工寮,徒手竊取胡正男所有電線2 捆(價值2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該處(即附表編號⒉所示)。
㈢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 號「彰化火車站」前巷子內,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經扣案),竊取萬世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VE-356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即附表編號⒊所示)。
㈣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5 許,至紀胡春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176 號之住處,由該住處後廚房入口處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動屋內之抽屜、茶几尋找財物,尚未覓得所欲竊取之財物,適為返回該住處紀胡春之子紀瀛士發覺,吳明智旋即逃離該處而未遂(即附表編號⒋所示)。後經警循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明智對於上揭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素雲、胡正男、萬世雄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紀瀛士(就被害人紀胡春部分)之證述足參,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明智就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蒐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⒋)之屋內財物行為,因尚未覓得欲竊取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揭3 次普通竊盜、1 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4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焊工專長,先前從事焊工臨時工,僅因沾染毒品有經濟壓力,做臨時工入不敷出,方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至於竊取萬世雄所有車牌號碼KVE-356 號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所有人或│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管領人 │ │ │
├─┼─────┼──────┼────┼───────┼────────┤
│⒈│100 年4 月│彰化縣埤頭鄉│鄭素雲 │法碼6 個,價值│吳明智犯竊盜罪,│
│ │25日上午7 │和豐村產業道│ │1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路(00000000│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號錶旁之工│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寮 │ │ │折算壹日。 │
├─┼─────┼──────┼────┼───────┼────────┤
│⒉│100 年5 年│彰化縣溪州鄉│胡正男 │電線2 捆,價值│吳明智犯竊盜罪,│
│ │31日上午8 │成功村下田路│ │2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17號前工寮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⒊│100 年7 年│彰化縣彰化市│萬世雄 │車號KVE-356 重│吳明智犯竊盜罪,│
│ │25日下午4 │三民路1 號「│ │型機車1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 │彰化火車站」│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前巷子內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⒋│100 年7 年│彰化縣花壇鄉│紀胡春 │翻動屋內抽屜、│吳明智犯侵入住宅│
│ │25日下午5 │虎山街176 號│ │茶几尋找財物,│竊盜未遂罪,累犯│
│ │時許 │之住處 │ │尚未覓得欲竊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之財物。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