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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9號、第1287號、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恊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2 案至第3 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再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4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4 案至第7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1 案、第2 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後,前開第2 案、第3 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 月,而留有殘刑13日,再與上開第4 案至第7 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泰和路3 段路口附近,見蔡明輝所有,車牌號碼為SN-616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二)於100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17 號前時,見溫凱傑所有,車牌號碼為802-KD號營業用曳引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三)於100 年4 月底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陳賜峯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8 號工廠前,見陳賜峯所有之車用電池4顆置放在工廠空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用電池4 顆。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以4,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四)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前時,見王麗雪所有,車牌號碼為576-QT號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1 顆。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以8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五)於100 年5 月14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47 號前時,見林朝萬所有之挖土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挖土機之電池2 顆。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嗣鄭恊宗於他案接受員警調查期間,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犯有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恊宗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鄭恊宗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恊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輝、溫凱傑、陳賜峯、王麗雪、林朝萬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一第4 頁至第4 頁反、警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警卷三第3 頁至第3頁反、第5 頁至第5 頁反、第7 頁至第7 頁反),復有現場照片11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一第3 頁、第5 頁、警卷二第5 頁、警卷三第4 頁、第6 頁、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恊宗上開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之5 次竊盜犯行,係員警借提被告清查竊盜案件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犯罪地點,被害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告知電池遭竊,未能知悉係何嫌疑人所竊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4 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1079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供查,堪認事實欄一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部分復已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5 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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