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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7年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因受刑人於96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搶奪 │ 加重竊盜 │├────────┼───────────┼────────────┤│宣告刑(保安處分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10月 ││ /褫奪公權)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不合減刑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自92.05.07至92.06.25止│ 91.10.21、91.12.24 ││ 年 月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第50號││年度及案號 │ 2275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 │ 92年度易字第24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3.01.28 │ 92.09.30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 │ 92年度易字第243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3.03.14 │ 92.10.20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第2條第2項前段 ││減刑條例 │ │ │├────────┼───────────┼────────────┤│備 註│ 編號1、2數罪併罰 │ 編號1、2數罪併罰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9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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