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振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輝梁振輝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8 罪)、6 月(共2 罪)、3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犯行:
㈠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FR6-739 號重型機車(竊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140 巷9 之23號,徒手竊取彰化市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 塊,得手後銷往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㈡於101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騎乘其上開所竊得之車號FR6-739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140 巷9 之6 號,徒手竊取彰化市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 塊,得手後銷往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嗣梁振輝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另案於101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環河路街口遭警方查獲,梁振輝即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介翰於警詢詢問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用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水溝蓋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40 巷道,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水溝蓋之長寬足使行人不慎踏空,而勢必因而受有傷害,是以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當致生往來之危險,是被告所犯應另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自得併予判決。被告2 次犯行均係以一竊取水溝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斷。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其竊取道路上之水溝蓋,更使不特定之往來行人承受不慎踏空而受傷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