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振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0
號、第3116號、第3670號、4037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
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8 罪)、6 月(共2 罪)、3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1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環河路街口,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車號FR6-739 號重型機車1 輛(己發還)及自備鑰匙1 支及水溝蓋3 塊(已發還)等物而查獲。梁振輝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附表編號1 、2 、4 、5 、6 、7 、9 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陳永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洪正扶、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良、陳啟川、粘憲文、陳剛毅、張介翰、游宗霖、周萬發於警詢詢問中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警員依被害人所述,將被害人車輛失竊及尋獲之情形輸入電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警員執行扣押時依據現場狀況製作之筆錄,性質均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正扶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用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附表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10之犯行中,其所竊取之水溝蓋係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水溝蓋之長寬足使行人不慎踏空,而勢必因而受有傷害,是以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當致生往來之危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犯行應另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自得併予判決。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徒手竊取秀水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 塊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係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犯行,係以一竊取水溝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多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9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自首,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其竊取道路上之水溝蓋,更使不特定之往來行人承受不慎踏空而受傷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犯本案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證據所在頁數 │ 主 文 │ ├──┼───────────┼────────┼─────────┤ │1 │於100 年11月下旬某日,│證人洪正扶之警詢│梁振輝竊盜,累犯,│ │即起│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瓦│筆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瑤街9 號新英金屬有限公│101 年度偵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司(下稱新英公司)鐵製│1920號偵卷第1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圍牆旁,徒手竊取該公司│至第18頁反面、第│ │ │一㈠│所有廢鐵約30公斤,得手│59頁至第59頁反面│ │ │ │後銷往不知情之流動資源│ │ │ │ │回收商。 │證人洪正扶之偵訊│ │ │ │ │筆錄: │ │ │ │ │同上偵卷第37頁至│ │ │ │ │第37頁反面 │ │ ├──┼───────────┼────────┼─────────┤ │2 │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證人洪正扶之警詢│梁振輝竊盜,累犯,│ │即起│在新英公司鐵製圍牆旁,│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廢鐵│同上偵卷第18頁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約30公斤,得手後銷往不│第18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 │ │一㈡│ │證人洪正扶之偵訊│ │ │ │ │筆錄: │ │ │ │ │同上偵卷第37頁至│ │ │ │ │第37頁反面 │ │ ├──┼───────────┼────────┼─────────┤ │3 │於101 年1 月28日18時26│證人洪正扶之警詢│梁振輝竊盜,累犯,│ │即起│分,在新英公司鐵製圍牆│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訴書│旁,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同上偵卷第18頁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廢鐵約30公斤,得手後銷│第18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往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 │ │ │一㈢│商。因該次行竊遭新英公│證人洪正扶之偵訊│ │ │ │司監視錄影器拍攝,梁振│筆錄: │ │ │ │輝另於101 年2 月10日18│同上偵卷第37頁至│ │ │ │時30分許前往新英公司旁│第37頁反面 │ │ │ │體育場,於尚未著手之際│ │ │ │ │,因其形跡可疑,新英公│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司員工洪正扶察覺有異遂│: │ │ │ │上前盤問梁振輝是否曾到│同上偵卷第25頁 │ │ │ │新英公司行竊,經梁振輝│ │ │ │ │坦白承認,洪正扶乃報警│現場照片2張: │ │ │ │處理。 │同上偵卷第26頁 │ │ ├──┼───────────┼────────┼─────────┤ │4 │於101 年3 月7 日14時40│被害人陳永良之警│梁振輝竊盜,累犯,│ │即起│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詢筆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崎七巷52號東興國小後門│101 年度偵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圍牆,徒手竊取該校所有│4037號偵卷第19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水溝蓋3 塊,得手後銷往│至第20頁 │ │ │一㈣│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 │ │ │。 │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 │同上偵卷第21頁 │ │ │ │ │ │ │ │ │ │現場照片3張: │ │ │ │ │同上偵卷第22頁至│ │ │ │ │第23頁 │ │ ├──┼───────────┼────────┼─────────┤ │5 │於101 年3 月13日18時許│被害人陳永良之警│梁振輝竊盜,累犯,│ │即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七│詢筆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巷52號東興國小後門圍牆│同上偵卷第19頁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徒手竊取該校所有水溝│第2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蓋3 塊,得手後銷往不知│ │ │ │一㈤│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現場照片3張: │ │ │ │ │同上偵卷第22頁至│ │ │ │ │第24頁至第25頁 │ │ ├──┼───────────┼────────┼─────────┤ │6 │於101 年3 月9 日18時許│被害人陳啟川之警│梁振輝竊盜,累犯,│ │即起│,騎乘所竊盜之車號KSE-│詢筆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403 號重型機車(竊盜機│101 年度偵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車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3116號偵卷第19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起公訴),前往彰化縣秀│至第19頁反面 │ │ │一㈥│水鄉○○路257 號秀水國│ │ │ │ │小,徒手竊取該校所有水│現場照片3張: │ │ │ │溝蓋14塊,得手後銷往不│同上偵卷第22頁至│ │ │ │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第23頁 │ │ ├──┼───────────┼────────┼─────────┤ │7 │於101 年3 月14日15時許│被害人粘憲文之警│梁振輝竊盜,累犯,│ │即起│,騎乘所竊盜之車號KSE-│詢筆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403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同上偵卷第20頁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化縣彰化市○○路45號東│第2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芳國小,徒手竊取該校所│ │ │ │一㈦│有水溝蓋3 塊,得手後銷│現場照片2張: │ │ │ │往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同上偵卷第24頁 │ │ │ │商。 │ │ │ ├──┼───────────┼────────┼─────────┤ │8 │於101 年4 月9 日17時30│被害人陳剛毅之警│梁振輝竊盜,累犯,│ │即起│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詢筆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訴書│水路31號前,以自備鑰匙│101 年度偵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竊取陳剛毅所有車號FR6-│3670號偵卷第2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事實│73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至第22頁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一㈧│供己代步使用。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 │ │同上偵卷第25頁至│ │ │ │ │第27頁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同上偵卷第29頁 │ │ │ │ │ │ │ │ │ │現場照片4張 │ │ │ │ │同上偵卷第38頁、│ │ │ │ │第40頁 │ │ │ │ │ │ │ │ │ │扣案之鑰匙1 支照│ │ │ │ │片: │ │ │ │ │同上偵卷第39頁 │ │ │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同上偵卷第45頁 │ │ │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查獲電腦輸入單:│ │ │ │ │同上偵卷第47頁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1 年4 月│ │ │ │ │30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 │ │ │ │ │同上偵卷第78頁 │ │ │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報告: │ │ │ │ │同上偵卷第80頁 │ │ ├──┼───────────┼────────┼─────────┤ │9 │於101 年4 月12日16時許│被害人張介翰之警│梁振輝損壞公眾往來│ │即起│,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詢筆錄: │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 │訴書│福大路,徒手竊取秀水鄉│101 年度偵字第 │險,累犯,處有期徒│ │犯罪│公所所有水溝蓋3 塊,得│5232號偵卷第21頁│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手後銷往不知情之流動資│至第2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㈨│源回收商。 │ │算壹日。 │ │、移│ │被害人游宗霖之警│ │ │送併│ │詢筆錄: │ │ │辦意│ │同上偵卷第24頁至│ │ │旨書│ │第25頁 │ │ │犯罪│ │ │ │ │事實│ │被害人周萬發之警│ │ │ │ │詢筆錄: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3670號偵卷第23頁│ │ │ │ │至第24頁 │ │ │ │ │ │ │ │ │ │現場照片4張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5232號偵卷第28頁│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3670號偵卷第35頁│ │ │ │ │ │ │ ├──┼───────────┼────────┼─────────┤ │10 │於101 年4 月14日6 時許│被害人張介翰之警│梁振輝損壞公眾往來│ │即起│,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詢筆錄: │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 │訴書│福大路,徒手竊取秀水鄉│101 年度偵字第 │險,累犯,處有期徒│ │犯罪│公所所有水溝蓋3 塊。 │5232號偵卷第21頁│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 │至第2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㈩│ │ │算壹日。 │ │ │ │被害人周萬發之警│ │ │ │ │詢筆錄: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3670號偵卷第23頁│ │ │ │ │至第24頁 │ │ │ │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 │ │同上偵卷第25頁至│ │ │ │ │第27頁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同上偵卷第30頁 │ │ │ │ │ │ │ │ │ │現場照片6張: │ │ │ │ │同上偵卷第32頁至│ │ │ │ │第34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