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34、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曾憶玲前因竊盜案4罪,於民國97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易字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7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經本院97年聲字246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16日15時許,未經許可侵入宋協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4巷5號之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宋協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㈡復於100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未經許可侵入宋協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4巷5號之號住處內,徒手翻找宋協邦所有之物品,惟遭宋協邦發現始未得逞。
㈢再於100年8月14日9時35分許,未經許可侵入陳王芙蓉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4巷74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陳王芙蓉所有之現金2,35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宋協邦、陳王芙蓉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宋協邦、陳王芙蓉於警詢之陳述,互核一致,復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易字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7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經本院97年聲字246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實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非鉅,暨審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