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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永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被告之前科資料為「藍永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10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36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甫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
    社頭鄉○○路○段菜市場前,見游美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機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
    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游美鳳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
    1個(內含游美鳳之健保卡、汽車駕照、台中商銀金融卡、
    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白金項鍊1條
    、台中銀行存摺1本、小皮包3個、鑰匙1串、NIKON相機1台
    、現金新臺幣7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游美鳳發現手提
    包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美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永材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游美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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