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新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新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且受刑人案件所犯數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本件定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