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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棋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棋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胡棋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 、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0日送監後再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某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胡棋倉涉嫌施用毒品,經警通知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棋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棋倉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458、報告編號:0B280058)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胡棋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 、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1 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 項)」,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提出100 年11月21日至101年2 月13日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所開立之美沙冬門診收據,然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美沙冬門診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於治療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被查獲,自不符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胡棋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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