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宗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宗明知林寶圖(所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蔡坤宗居所處,向其兜售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係黃雪鳳所有,引擎號碼為4AK199735 號,國瑞牌,前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5 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旁空地,遭林寶圖所竊,林寶圖並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該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號碼「A5-9763 」號車牌2 面,變造為「A5-8763 」號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時、地,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價格買受之,並取得黃雪鳳置放在車內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等物。
二、蔡坤宗購得上開贓車後,遂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田中里里長辦公室,央託田中里里長聯絡車輛失主黃雪鳳,經黃雪鳳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抵達田中里里長辦公室後,蔡坤宗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黃雪鳳恫稱:須給付8,000 元,始能告知前揭失竊車輛停放處所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雪鳳交付現金,黃雪鳳因恐未能尋獲上開失竊車輛,致心生畏懼。嗣因黃雪鳳不甘遭勒索,趁隙報警處理而未交付任何財物,蔡坤宗因無法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黃雪鳳、謝蓮珠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坤宗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坤宗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黃雪鳳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林寶圖詢問伊是否購買該自小客車後,伊查詢結果為贓車,乃開車去找車主,另伊所交付之5,000 元係借貸予林寶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5 頁反)。惟查:
(一)故買贓物部分
1.林寶圖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5 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旁空地,竊取黃雪鳳所有,車牌號碼為A5-9763 號自小客車,並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該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號碼「A5-9763 」號車牌2面,變造為「A5-8763 」號車牌後,即於101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被告居所處,向被告兜售前開自小客車,又被告於當日有交付5,000 元予林寶圖,並取得黃雪鳳置放在車內之行車執照、保險卡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林寶圖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黃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蓮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至第107頁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101 年度偵字第2034號偵卷第52頁反至第53頁、第108 頁反),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尋獲照片2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供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林寶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竊取黃雪鳳所有,車牌號碼為A5-9763 號自小客車後,即駕車至被告住處水溝旁,欲賣予被告,伊一到時即瞧見被告在住處水溝邊整理另一輛車輛,乃告知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係伊竊取的,車牌是伊變造的,欲賣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至第108 頁反),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林寶圖於101 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向伊兜售時,當場有跟伊表示該自小客車係竊取而來,看伊要如何處理,牽去販賣或殺肉(即拆卸零件)均可,並提及車牌號碼中之「9 」已變造成「8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34號偵卷第96頁反至第97頁)互核一致,顯見證人林寶圖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被告兜售時,被告業已知悉該自小客車為證人林寶圖所竊取,該自小客車車牌並經證人林寶圖變造,而屬贓車無訛。況證人林寶圖於前開時、地,有交付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經證人林寶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上開自小客車於尋獲時,前後車牌均經變造為「A5-8763 」號,有車輛尋獲照片2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則比對行車執照、保險卡上載明之車牌號碼,衡情亦當知悉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不符,其來源不明可疑,足認被告於證人林寶圖向其兜售時,確已知悉該自小客車為贓車乙節,應堪認定。
3.證人林寶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兜售上開自小客車後,被告稱好,尚有用途,伊即以5,000 元之價額便宜賣予被告,被告立即回住處拿錢,伊拿到錢後遂離開,5,000 元係賣車子的價額,伊並未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至第108 頁反),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看車同日中午,在車輛停放處,有當場交付5,000 元予林寶圖,林寶圖稱上開自小客車係竊取而來,看伊要如何處理均可,並要伊給他5,000 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34號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第53頁、第96頁反、本院卷第105 頁反)相符一致,足見被告係為購買前揭自小客車,而交付5,000 元予證人林寶圖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取得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等情,已如上述,則如欲查詢車輛是否為贓車,僅需記明車牌號碼即可,倘被告並無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焉須取得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復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伊已給林寶圖5,000元,所以要求車主給伊8,000 元,算是收一些工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34號偵卷第103 頁反、本院卷第37頁),則果被告交付5,000 元予證人林寶圖純屬借貸關係,與該車輛之買賣無涉,何另需轉向黃雪鳳勒索8,000 元,以賺取3,000 元,亦證被告交付5,000 元予證人林寶圖,係為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非借貸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明知林寶圖向其兜售之自小客車為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價格,向其購買乙情,已堪認定。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雪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101 年度偵字第2034號偵卷第52頁反至第53頁反、第108 頁反至第109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尋獲照片2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坤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載明未遂之事實,是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宜,竟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風氣,其後並甚而以恐嚇手段欲向被害人索取8,000 元,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皆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尚乏悔改之意,並考以系爭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