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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75、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世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1日釋放,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起訴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強制戒治中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以上第1、2、3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4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4月、5月,並定第1、2、3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執行後與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21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緝到案,在警員發現其係毒品列管毒品人口,但尚不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承認有施用本件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1年8月9日凌晨1時57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9月9日晚上6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莊忠源員警承認有施用本件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日期及編號;101年8月27日、00000000;101年10月1日、00000000),及101年8月9日、101年9月12日採尿同意書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各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均是在警員尚未有確切合理可疑之根據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及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予以減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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