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夢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8、90號),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10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夢慧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夢慧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陸續有下列前科:
㈠①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3年5 、6月間起至94年1月5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②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③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④因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⑤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述減刑後之①②③④⑤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①又因95年3月2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96年6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96年7月23日確定。②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述減刑後之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
㈢①又因犯搶奪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3月(1次),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次)、有期徒刑1月15日(1次)。
②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次),減為有期徒刑1月(4次)。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上述減刑後①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㈣又①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7次),減為有期徒刑1月(7次)。②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次),減為有期徒刑2月(6次),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1次),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次)、1月(1次)。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㈤上述㈠㈡㈢㈣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7月15日、1年4月、1年6月等案件接續執行,99年7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0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夢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100年11月6日18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恆巷4號男友住處,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
㈡100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61號前,因精神不濟,為警發現可疑而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下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
㈢100年12月1日晚間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日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多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三、上述二㈠㈡㈢共三次,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㈠100年11月6日約21時許釋放後,警方另於100年11月7日再度對其採尿送驗,同樣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四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四次依序為①101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26頁、②10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27頁、③101年度毒偵字第58號卷第34頁、④101年度毒偵字第90號卷第27頁),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四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四次依序為①101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24頁、②10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26頁、③101年度毒偵字第58號卷第27頁、④101年度毒偵字第90號卷第26頁),均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99年間假釋出獄後,經朋友介紹到彰化地區工作,進而在此落地生根居住下來,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然被告屢屢施用毒品,次數繁多,以致於管轄之員林分局警員對被告印象深刻,每次巡邏發現被告,就主動盤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並帶回驗尿,甚至100年11月份對被告驗尿七次。警方早已鎖定被告是施用毒品高度嫌疑犯,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早已鎖定,所以即便被告被盤查時主動承認施用毒品,亦不能構成自首而獲邀減刑。
㈤又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80%。另Michael L. 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 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 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敘甚明,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又被告目前於本院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經彙整如後,本件起訴書三次驗尿之時間,與其他審理中個案之採尿時間互相核對,並無96小時以內重複採尿之情形。惟與起訴書所述100年11月6日採尿發現之該次,最接近者,即是100年11月7日中午12時20分採尿送驗,然7日驗尿結果較前一日之嗎啡、可待因指數均明顯下降,顯然前一日離開警局後,並無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身體內毒品成分依然殘留,故驗尿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與前一日查獲之施用毒品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自有所據,並予說明。茲將被告相關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時間、審理案號之情形整理如下:┌────────────┬─────────┬────────────┐│查獲時間 │驗尿濃度 │審理案件 ││ ├────┬────┤ ││ │嗎啡 │可待因 │ │├────────────┼────┼────┼────────────┤│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 │ │ │巳股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 │├────────────┼────┼────┼────────────┤│100年11月1日下午1:05 │ │ │蘭股101年度訴字第38號 │├────────────┼────┼────┼────────────┤│100年11月6日下午5:25 (│328432 │50937 │本案 ││採尿時間為同日18時40分)│ng/ml │ng/ml │ │├────────────┼────┼────┼────────────┤│100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49709 │10235 │併案(101毒偵305號) ││採尿時間為中午12時20分)│ng/ml │ng/ml │ │├────────────┼────┼────┼────────────┤│100年11月12日下午4:10 │ │ │意股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100年11月14日下午3:40 │ │ │蘭股101年度訴字第38號 │├────────────┼────┼────┼────────────┤│100年11月17日 │ │ │蘭股101年度訴字第38號 │├────────────┼────┼────┼────────────┤│100年11月26日上午11:45 │169799 │19733 │本案 ││(採尿時間為同日14時10分│ng/ml │ng/ml │ ││) │ │ │ │├────────────┼────┼────┼────────────┤│採尿時間為100年12月2日上│202943 │18150 │本案 ││午11:35 │ng/ml │ng/ml │ │├────────────┼────┼────┼────────────┤│100年12月11日上午11:50 │ │ │意股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100年12月18日下午5:00 │ │ │意股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101年1月26日下午07:55 │ │ │申股101年度訴字第366號 │└────────────┴────┴────┴────────────┘㈥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於89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完畢釋放,復於五年內,自93年5、6月間起至94年1月5日晚上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95年3月2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0年11月、12月間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㈦扣案物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照片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8號卷第32頁),被告自白為該次摻水加入夾鍊袋內,將海洛因溶解後以針筒抽出注射,乃施用後剩餘之物,依照片顯示內部確實有白色粉末物,且被告經驗尿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故可堪採信夾鍊袋內應為海洛因成分殘留。
㈧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達三次之多,時間有異,顯有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歷次判決書、起訴書列印結果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9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後,由原本生活之新北市遷徙前來彰化地區討生活,然交友不慎,再度捲入施用毒品之罪惡深淵,尤其100年底密集被採尿送驗,被告明知自己已經遭員林分局鎖定為高度嫌疑犯,卻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以致於多次被驗出陽性反應。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吸毒沈淪,又被告自述育有四子,然因為被告屢屢入監服刑,家庭四分五裂,被告與丈夫及其中幾個孩子失去聯繫,被告為毒癮失去健康、家庭、親情等,一再沈迷,仍未見徹底悔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個,依照片所示內部確實有白色粉末物體殘留,與毒品不可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