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玉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玉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施玉樹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4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第2 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及併科罰金30,000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第2 、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第1 、2 、3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6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69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 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6 案)。嗣第1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 月。第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3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第4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與不應減刑之第5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第6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與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1月22日。其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揭94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6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 巷3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玉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101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6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二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