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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拾點貳玖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空包裝(總重伍點零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壹拾點貳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捌公克)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博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9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嗣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號裁定各減刑為7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43號6樓之6居處,點燃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隔了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其中4包原編號1至4驗餘淨重9.66公克、純度68.52%、純質淨重6.63公克;其餘6包原編號6至9、11、12合計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另外2包原編號5、10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將上揭4包驗餘淨重9.66公克、6包合計淨重0.27公克、2包合計淨重0.42公克,加總後驗餘淨重為10.29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 95公克)及吸食工具1組(以上扣押物,均另案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文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9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其又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甫於100年11月1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本案所科刑度不宜低於該次之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刑度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案扣押之海洛因12包(其中4包原編號1至4驗餘淨重9.66公克、純度68.52%、純質淨重6.63公克;其餘6包原編號6至9、11、12合計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另外2包原編號5、10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將上揭4包驗餘淨重9.66公克、6包驗餘淨重0.25公克、2包驗餘淨重0.42公克,加總後驗餘淨重為10.29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其驗餘淨重已超過10公克,均係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所取得之毒品,並已施用部分後所剩餘,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初,所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論科,故即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另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95公克、包裝袋),亦係被告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並已施用部分後所剩餘,亦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另案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並無證據證明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故該包裝袋應整體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爰不於主文贅載;至於另案扣押裝海洛因之空包裝(總重5.08公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並吸食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另案扣押吸食工具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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