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學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既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決主文即應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原審判決主文仍記載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之意旨,似有判決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章已將原『強姦』用語改為『強制性交』,原判決主文論罪之用語仍稱之為『強姦』(事實、理由亦同),就嚴格之法律觀點言,稍有欠當。惟本件之犯罪被害人為女性,故無論使用『強姦』或『強制性交』之用語,其所表達之犯罪態樣究屬相同,況原判決援用之科刑法條又無錯誤,應認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本院一貫之見解,原判決可予維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判決要旨)、「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得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主文記載之罪名固須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然如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縱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倘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5年10月15日、8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事實,既經予載明,並於理由說明論證明確,其判決主文所載罪名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並無礙於強盜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迭著有前揭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刑事訴訟法雖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然關於如何記載,並無一定之規定,僅需無礙於罪名之區別,即為已足;至於記載文字之方式,是否需與刑法條文之文字完全相符,均非所問,尚不得僅以主文之記載與法條文字未全然一致,即認判決有主文與事實、證據不相一致之判決違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查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係於102年7月17日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所為係觸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並依本條款予以科刑,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之主文載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論罪之用語雖採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之文義為之【按: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衡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上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援用之科刑法條既均無錯誤,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方式縱令與新修正之上開規定文字未全然一致,然此等記載既已足以與其他罪名相區別,自仍無從以此認定有何違法之處,從而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一節,經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其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居所。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建物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10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
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顧罔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
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