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林美華即於88年10月2日出所,而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林美華猶不知戒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5月又16日,並至89年7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及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第2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而前揭第1至4案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並與先前因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3日合併執行;而前揭第5、6案所示罪刑,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至4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竟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1月1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撤銷(所犯上揭各罪均尚不構成累犯)。林美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復於89、96、97、10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臺中地院分別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華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2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美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