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富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富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富貴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石、莊有色、黃釗文、洪自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附表一編號4 之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6 月25日,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此,該假釋日後有可能遭撤銷,為免累犯認定違誤,自不在本案宣告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也曾經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悔改,雖然被告持兇器犯案,但未曾持之傷人,或遭發現後,持之作為避免遭查獲之工具,此一犯罪情節,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於警詢均表示不願意求償,經本院通知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自述已離婚,以務農為生,其子20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有高齡之父親尚須奉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罪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差異性,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然不符合自首,但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竊之財物,並無實質上之損害,且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同一,被告又係因缺錢花用之同一犯罪動機而犯之,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行竊所用之斜口鉗,其於警詢表示已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此非義務沒收之物,亦難認定被告日後仍有持之犯竊盜罪之可能,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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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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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2 年5 │許金石所有、址設於彰│洪富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 │月1 日晚間某│化縣大城鄉公館村產業│、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時許 │旁之蜆仔養殖場(台電│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未據 │
│ │ │電錶編號00-0000-00│扣案)為工具,將該址之三蕊銅質電│
│ │ │) │纜線剪斷後,竊取長約40公尺之電纜│
│ │ │ │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
│ │ │ │),隨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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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7 月中│黃釗文所有、址設於彰│洪富貴持前述斜口鉗為工具,將該址│
│ │旬某日 │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漁祥│之三蕊銅質電纜線剪斷,竊取長約20│
│ │ │路000巷00號旁約100公│0 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0 公尺)之│
│ │ │尺之文蛤養殖場 │電纜線(價值約4 萬元),隨即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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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7 月底│莊有色所有、址設於在│洪富貴持上揭斜口鉗為工具,將該址│
│ │某日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之三蕊銅質電纜線剪斷,竊取長約10│
│ │ │17線旁之文蛤養殖場(│0 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1 萬元),│
│ │ │台電電錶編號00-0000│隨即離去。 │
│ │ │-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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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8 月3 │洪自然所有、址設於彰│洪富貴持前揭斜口鉗為工具,進入洪│
│ │日下午1 時許│化縣芳苑鄉頂廓村北平│自然所有之工廠內後(侵入建築物罪│
│ │ │苳00號之工廠(現無人│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先徒手竊│
│ │ │居住,目前停業) │取放置於工廠內之電纜線1 綑(重約│
│ │ │ │20公斤),得手後,竟接續前開竊盜│
│ │ │ │犯意,持斜口鉗為工具,正準備動手│
│ │ │ │剪斷工廠內之其他電纜線之際,恰巧│
│ │ │ │洪自然經過該處,發現洪富貴所騎乘│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在│
│ │ │ │工廠外,認為情況有異,乃入內查看│
│ │ │ │,洪富貴見其犯行敗露,遂將其竊得│
│ │ │ │之電纜線隨手丟棄,再步行逃離現場│
│ │ │ │。嗣經警查閱車主資料,因而查悉上│
│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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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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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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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洪富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符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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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洪富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符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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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 │洪富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符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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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4 │洪富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無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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