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乃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富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富貴受水果攤商陳明雄所僱用,平日駕駛陳明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水果四處往來販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雄,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7段54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至彰鹿路7段543巷,因而撞及沿彰鹿路7段同向行進,由邱季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邱季妃人車倒地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豈料,洪富貴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邱季妃倒地受傷,卻未下車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沿彰鹿路7段543巷往南方向加速逃逸;但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記下洪富貴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車主陳明雄到場後,陳明雄先是予以頂替,後則向檢察官自首(陳明雄所涉頂替罪,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富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明雄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邱季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0張。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洪富貴於本件肇事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次查,被告受水果攤商陳明雄僱用,平日駕駛陳明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水果四處往來販賣,足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2年度他字第515號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越級駕駛汽車,仍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因無照駕車肇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應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但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見本院卷第88頁),因此部分屬法律之加重,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變更,是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其尚在假釋中,卻不知謹慎注意自身行為,竟無照駕駛車輛,又出於過失以致肇事,且在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僅同案被告陳明雄賠償被害人部分所受損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農作及偶為油漆工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0條雖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