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虹星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後,自行加入糖粉分裝成8 包,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 包(總毛重1.057 公克,驗餘總淨重1.055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靖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62頁及背面),及扣案海洛因8 包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2 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將第1 、3 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5 日。另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4 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第7 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 年 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8 案),上開第4 至8 案,嗣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上開第1 至3 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毒品非大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打掃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暨其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8 包(總毛重1.057 公克,驗餘總淨重1.05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