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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世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部分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及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及第16行「荷蘭豆1袋(約30公斤重)」補充為「荷蘭豆1袋(約30公斤重,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張世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
    嗣均獲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減刑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則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騎車牌號
    碼000─GQJ號重型機車,載送其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路
    中巷某塑膠工廠對面之農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張世兒
    旋下車竊取林明德採收好之荷蘭豆1袋(約30公斤重),並
    將竊得之荷蘭豆搬至上開機車,而與黃則銘一同駕騎機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則銘、證人黃洪美、林明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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