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俊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俊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梁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 80 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01 、21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1年度訴字第182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8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 年4 月19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 頁背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