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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國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國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賴國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55 號、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100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巷00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另竊盜等案件搜索票實施搜索時,賴國烈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22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賴國烈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B022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57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6580ng/ml)。

㈢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77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筆錄、無扣押之物證明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國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55 號、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100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執行另竊盜等案件搜索之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及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該行為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油漆專長,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僅因遇到以前朋友方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本次毒品檢出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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