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仁傑前①於民國95年7月26 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於95年7月27日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3 年確定;②又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14日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1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方仁傑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中山路與村外路口攔檢盤查,並對方仁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方仁傑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