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仁傑前①於民國95年7月26 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於95年7月27日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3 年確定;②又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14日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1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方仁傑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中山路與村外路口攔檢盤查,並對方仁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方仁傑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