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明俊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趙永岳之住處,見有機可乘,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打開該住宅之鋁門並進入行竊,嗣於該住宅客廳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趙永岳自外返家,發現黃明俊在其住處內欲行竊,隨即報警,黃明俊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明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永岳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且有扣案鑰匙1 支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98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餘刑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家宅安全造成危害,其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並於警詢筆錄表示不提起告訴(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學徒之工作(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