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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山

      周子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3號、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許文山、周子顥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全家福KTV唱歌作樂時,竟因細故,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塑膠椅毆打蕭炯煌,致蕭炯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頭皮、顏面、左眼臉、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因外傷脫落,左右下顎正中門齒及左側門齒因外傷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蕭炯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文山、周子顥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山、周子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本件犯罪時間,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為101年11月12日05時15分許,此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是以本件犯罪時間足認為101年11月12日上午5時15分許,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2人仍有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影響,由本院逕予時間之更正即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許文山、周子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許文山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文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5歲之幼子,目前由其前妻照顧;前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8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一;父母均健在,均逾五十歲,父母各有工作;另有2名胞兄、1名姐姐,其中1名兄長未婚,其餘兄姐均已婚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子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小學1年級之幼子,由伊自行照顧;目前無業,前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800元;伊為獨子,父母親健在,均年約60歲,父母無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許文山、周子顥共犯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之塑膠椅,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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