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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

                   10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第16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及夾鍊空袋各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及夾鍊空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劉裕欽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閉上鎖,認為有機可趁,便以將其手伸入踰越該處紗門之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劉裕欽所有,放置屋內椅子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呂梅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兼雜貨店(當時營業中),劉宏祥趁店內無人,遂直接進入其內,徒手竊取一樓客廳櫃子內呂梅所有之錢幣盒2個、碗1個及杯子1個(內含硬幣共1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錢幣盒、碗及杯子均已發還)。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蕭少翔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之幻想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犯本次犯行之玻璃球及夾鍊空袋各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呂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宏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裕欽證述相符(見偵4579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機車外觀照片、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4579卷第6、7、9頁);一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梅、告訴人之子鍾國華證述相符(見偵4994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8號卷第117頁及反面),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上開遭竊物品照片10張、上開機車外觀照片、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994卷第12至20頁、第21至25頁、偵4579卷第7頁、偵4994卷第26頁、第6、7頁、9頁、第8頁、第11頁)在卷可參;一㈢部分則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1693卷第11頁、第9頁);一㈣、㈤部分則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1680卷第32頁、第66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及夾鍊空袋各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各次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物品,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將其手伸入踰越被害人劉裕欽上址住處紗門之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劉裕欽所有並放置於屋內椅子上之黑色背包1個,其身體未侵入被害人劉裕欽上址住處,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被害人劉裕欽上址住處之紗門,使被害人劉裕欽上址住處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此所謂之侵入,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兼雜貨店時,當時該雜貨店正在營業中,業據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兼雜貨店時,所出入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衡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此次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因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涉嫌罪名予被告有防禦機會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述三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賺取收入,竟沾染毒品惡習,妄求不勞而獲,實不足取,另衡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及夾鍊空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