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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江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江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壹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江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當場查獲,並先後扣得其所有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燈泡1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766ng/ml及232ng/ml。而所謂「閾值(界限)」係指人為訂定之毒品代謝物的檢出量,該值之意義為檢驗單位對受理檢品所發出之檢驗報告在陽性判定上所依據之靈敏度標準。因此一標準基本上代表檢驗單位在檢驗靈敏度上所能負擔之責任範圍,故有可能因檢驗單位、檢驗方法及檢驗流程設計上之不同而由檢驗單位作不同之訂定。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本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判定被告之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無非係依上開準則規定而判定。然據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本案被告尿液中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32ng/ml,已達最低可定量之濃度(8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766ng/ml,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準則第20條規定,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1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可資佐證,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燈泡1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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