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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向廖卓成(尚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係廖卓成前於102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禾順租車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租金租得),搭載「阿吉」,至黃志本經營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0 號之華夏家具露天展示場,徒手竊取黃志本所有之檜木4 片(價值約20萬),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7 時許,運至廖卓成(廖卓成所涉贓物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978號起訴)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倉庫寄藏,並於該處將所竊得之檜木分切成2 大塊、11小塊,再透過廖卓成之介紹,將其中檜木2 大塊、6 小塊(餘5 小塊因有缺陷,故留置於上揭東勢區廖卓成之倉庫),由張志鳴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搭載廖卓成,於102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許,運至不知情之宋錦年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工廠,委由宋錦年兜售寄賣。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並分別在宋錦年鐵皮屋工廠處扣得檜木2 大塊、6 小塊;在廖卓成上揭倉庫扣得檜木5 小塊(均已發還黃志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鳴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證人廖卓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四)證人宋錦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8頁)、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三、核被告張志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竊取上揭檜木後,後續之搬運、切割、寄藏、委託廖卓成介紹寄售等行為,屬竊盜後對贓物之處分行為,即學理上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贓物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24年上字第32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財產犯罪外,歷有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實非可取,暨慮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且竊得贓物未及變價即為警查獲而由告訴人領回,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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