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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85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竊盜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54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和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和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三、四案),上開第二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第一案,則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第二至四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後經撤銷);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及以99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及以9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五至七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 月8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見許玉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慈濟靜思堂」停車場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許玉琪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5萬元現金得手,並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玉琪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現場暨被害人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紀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子,從事五金手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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