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和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和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三、四案),上開第二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第一案,則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第二至四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後經撤銷);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及以99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及以9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五至七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 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8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7日10時許,在劉潤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魚塭內,以布置流刺網之方式,竊取劉潤國養殖之吳郭魚約50台斤(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再行布置流刺網時,為劉潤國發覺,紀和吉隨即攜帶竊得之吳郭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並將流刺網1個棄置在魚塭內。
二、證據:
(一)被告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潤國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劉潤國漁塭內之吳郭魚,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單一犯意接續數次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流刺網」1個,未據扣案,經被害人表示業已丟棄,本院考量此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自無沒收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