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培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陳培基前案資料部分補充為:「陳培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70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8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90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高雄地院93年度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3 月,5 年3月之罪刑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全案因而確定(第①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高雄地院94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③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並經高雄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5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於97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培基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自綽號「苦瓜」之男子所取得(見偵卷第5 頁背面),惟檢警因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罪,而早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並有監聽到被告與綽號「苦瓜(偵辦員警認其真名為郭魁文)」等人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員警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未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 告 陳培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4月、5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8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培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4月、5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